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试用期辞退员工 证据要合法
发布时间:2015-05-12
 

20135月,田某应聘到某设计公司,担任行政经理职务,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,合同期限自2013 5 1 日起至2016 4 30 日止,其中试用期三个月。在试用期间,公司以田某不善于沟通,且文笔较差、工作经验不足,不具备行政管理能力为由,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。田某不服,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。仲裁委员会审理后最终裁定设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,应该向田某支付赔偿金。依据是:设计公司以田某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,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在招录田某时与其明示过具体的录用条件,也无证据证明田某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。

延伸思考:

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、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 个月的考察期。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试用期,其目的在于给劳动关系双方一个相互考察的机会,帮助用人单位以最低的成本风险录用合格的劳动者。劳动合同法规定,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但这条规定在法律上包含两层含义:一、录用该员工时向员工明示了确切的录用条件,包括岗位工作要求、员工应具有的学历、学位、工作经验等资格;二、有证据证明员工不具有录用时要求的学历、学位、工作经验等资格,或者在试用期内员工的工作质量达不到工作岗位要求。  如果员工在试用期内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,是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的。但是,如果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,没有理由单方辞退或者仅凭单位领导的主观判定不符合录用条件的,即属于非法辞退的情形,员工是可以以非法解除为由主张赔偿金的。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,看似是法律给用人单位的一个权利,但实际上还是对用人单位给予了比较大的限制。为了妥善解决试用期的考核问题,我们建议集团各单位可以就试用期与员工单独签订补充协议,或制定规章制度,明确界定试用期合格与不合格的标准。就具体的标准而言,可以考虑采用具体工作评价记录、多次阶段性考评等方式。摘自集团法务部内刊《法意》2015 4 月期 邱辰

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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